安硕信息: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
  公告日期: 2020-06-18T00:00:00Z

证券代码:300380 证券简称:安硕信息 公告编号:2020-049

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安硕信息”)于近日收到上海金融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19)沪74民初182、806、1101、1123、1126、1502、2938、2940-2944、2973、2987、3030、3040、3041、3050、3118-3124、3347、3355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初72、431、468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71、90、98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最高法民申1424、1432、1436号《民事裁定书》。

一、《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初182、806、1101、1123、1126、1502、2938、2940-2944、2973、2987、3030、3040、3041、3050、3118-3124、3347、3355号基本情况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吕亚男等47人

被告: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安硕信息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365,288.57元;

(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事实和理由

2016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 :被告安硕信息在多次接待机构投资者的过程中,披露的信息与现实状况不符,存在不准确、不完整情形;披露的信息为被告安硕信息对前景的描绘和设想,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未来可实现性极小,具有较大误导性;安硕信息的行为严重误导了市场投资者,构成了误导性陈述。被告安硕信息的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导致了原告投资发生损失。

(三)法院审理情况和《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本案现已一审审理完毕。

法院认为,中国证监会(2016)138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安硕公司对外披露相关信息时,存在不准确、不完整、不够谨慎的披露行为,严重误导了市场投资者,构成了误导性陈述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的交易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但由于市场风险因素所导致的投资者损失部分,应在计算投资差额损失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故其投资安硕信息股票所受的损失,安硕信息应当予以部分赔偿。

(四)诉讼判决结果

吕亚男等47人依照《若干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硕信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共2,796,652.27元。

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安硕信息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安硕信息共负担59,40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五)诉讼判决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判决系法院做出的初审判决,公司已经按照会计准则及其规定将相关诉讼赔偿损失进入公司损益表。

二、《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71、90、98号基本情况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喜、孔香芝、管延军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增喜、孔香芝、管延军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与上诉人安硕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1、被上诉人王增喜、孔香芝、管延军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导致,原审认定30%的投资损失扣除比例明显过低。

2、王增喜、孔香芝、管延军的非理性投资行为也是导致其投资亏损的重要因素。

(三)法院审理情况和《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中国证监会(2016)138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了安硕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故投资者的损失与安硕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安硕公司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上诉人安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投资损失30%扣除比例明显过低,以及系投资者自身非理性投资造成全部损失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四)诉讼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0.44元,由上诉人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判决系法院对(2020)沪民终71、90、98号民事判决作出的终审判决,公司已经按照会计准则及其规定将相关诉讼赔偿损失进入公司损益表。

三、《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24、1432、1436号基本情况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雄才、唐慧红、曲道钢

再审请求:

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投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院审理情况和《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原判决认定安硕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与被申请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证据支持;

2、被申请人的非理性投资行为并非导致其亏损的重要因素;

3、原判决在认定投资差额损失赔偿数额时已合理扣除由市场风险所导致的投资者损失部分。

综上所述,安硕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三)诉讼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四)、对公司的影响

公司已经按照会计准则及其规定将相关诉讼赔偿损失进入公司损益表,并已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支付了相关款项,本次诉讼对公司生产经营无重大不利影响。

四、备查文件

1、(2019)沪74民初182、806、1101、1123、1126、1502、2938、2940-2944、2973、2987、3030、3040、3041、3050、3118-3124、3347、3355号《民事判决书》;

2、(2020)沪74民初72、431、468号《民事判决书》;

3、(2020)沪民终71、90、98号《民事判决书》;

4、(2020)最高法民申1424、1432、1436号《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6月17日